伟德体育(BetVictor Sports)国际官网(访问: hash.cyou 领取999USDT)首先,应明确婚前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是夫妻双方离婚时股权价值与结婚时股权价值的差额。广州中院在(2023)粤01民终29096号罗某1、沈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认可了这一计算方法。夫妻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了两种排除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即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与“自然增值”。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夫妻一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因此,公司股权转让溢价也应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无论股权登记在夫妻双方中的何方名下,婚后共同投资或者受让取得的股权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 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 336 号李某与魏某离婚纠纷判决中明确:“工商登记对夫妻股权归属仅为形式审查,不具有实质确权效力,亦不能直接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依据。”即,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外观不能对抗夫妻内部的财产共有关系。
《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失权制度旨在解决股东出资不实问题,以强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然而,该制度为持股一方配偶侵害非持股方配偶的利益提供新的可能,例如当婚姻关系出现危机时,持股方可能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并利用其影响力促使董事会快速启动并完成“催缴—宽限期—决议”的一系列程序使其名下高价值股权“合法”丧失,从而使得前述股权在离婚时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害其配偶的利益。
在股东失权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之前,通过恶意操作公司程序侵害配偶权益的情形已有先例。例如,行为人通过故意抽逃出资,并串通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多数决做出符合法定形式的除名决议,从而变相减损夫妻共同财产总额,在后续分割中获取不当利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沪0118民初1093号盛某与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盛某1(父亲)作为公司股东,起诉公司请求确认一项旨在解除其子盛某2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而盛某2与案件第三人孟某正处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关键阶段,盛某2名下的公司股权正是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盛某父子二人试图通过与关联股东配合作出股东除名决议,使盛某2名下的高价值股权“消失”。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旨在损害配偶合法权益,故判决除名决议无效。新《公司法》下,股东失权制度只需董事会做出决议即能达成除名效果,其高度便捷性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
面对此类风险,受损配偶一方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通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依据《民法典》第154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主张持股方配偶与关联股东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从而将股权回归为夫妻共有。同时,在离婚财产分割诉讼中,受损配偶可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即“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持股方恶意失权的行为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恶意失权方少分或不分。
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配偶时,应当遵循《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前述规定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要求相符合,即在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保障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不过,新《公司法》第84条已经取消“其他股东同意”这一前置关卡,转让股东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即可。
在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股权价值评估的案例较多,法院通常会依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股权价值评估结果进行判决。以(2021)京03民终6538号陈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为例,该案清晰地展示了资产基础法在诉讼中的完整应用流程及其证明力。一审中,陈某申请对籍某持有的优锐公司95%的股权价值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出具的《追溯资产评估报告》即采用了资产基础法。报告显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优锐公司申报评估的资产总额账面值为4491.66万元,负债总额账面值为4045.75万元,所有者权益账面值为445.91万元。最终依据资产基础法确定了涉案股权的价值,即优锐公司95%股东权益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597.19万元。但在本案中,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最终以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人无资格、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等法定重新鉴定情形,认可了评估报告的证明力。
通常情况下,若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可依法启动相应的质证与审查程序。法院会首先要求评估机构就异议事项出具书面回复函,若当事人对该回复仍不认可,有权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亦可向法院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评估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进行质证。专家辅助人虽不能替代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但其基于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所提出的分析与质疑,可作为法庭审查评估报告是否科学、客观的重要参考,辅助法官形成心证。在建设工程类纠纷案件中,常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报告的专业性问题提出系列质疑。该专业意见有时甚至能对案件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回到离婚股权分割场景,当评估报告成为认定夫妻共同股权价值的关键证据时,法院将综合审查评估报告本身、评估人员的说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股权价值作出最终认定。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倾向于采信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结论。
在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司法评估程序常因多种因素陷入推进困境。其一,公司或持股股东可能为了不配合评估而拒绝提供财务账册等评估必需的关键材料,导致评估工作缺乏基础依据;其二,部分公司自身财务管理不规范,存在财务资料残缺、信息不全等问题,难以提供完整且准确的评估材料,评估机构便会因评估存在客观障碍无法进行而退回评估申请。对于持股一方拒不配合评估工作的,法院尊重公司内部自治,虽一般不强制审计或要求提供材料,但是可能按照举证不能规则判令持股方承担不利后果。如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申10号孙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直接分割对应的股权而不再进行价值评估。若法院经自由裁量后仍决定开展评估,则可能参考包括公司债权生效判决、企业备案资料、投后估值、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历史交易价格、注册资本等替代性数据作为确定股权价值的依据,采用不同的评估依据计算所得的股权价值也存在显著差别,[6]如下所示:
此外,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同样关键。股权价值受市场波动、经营状况等因素影响呈动态变化,不同基准日对应的评估结果可能存在显著差异,实践中主要存在以离婚日期、诉讼提起日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日期作为基准日。部分法院认为,离婚后夫妻双方不再具有财产共有的基础关系,以离婚判决生效日或离婚协议签订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保财产分割以明确的时间节点为依据,避免后续公司资产变动引发争议。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107号胡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以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日作为股权评估基准日。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可选择一个双方认可的日期作为评估基准日。在(2018)沪0109民初7508号缪某某与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同意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日期作为股权评估基准日,但需双方配合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当非持股配偶在离婚后较长时间才起诉要求分割股权,且公司净资产因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因素发生变动的,部分法院会以提起分割财产诉讼的日期作为评估基准日,以平衡双方利益,避免对持股方不公平。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孙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不以提起诉讼之日为评估基准日,客观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此外,法院在确定基准日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实务当中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财务资料可获得性、公司经营稳定性等实际因素,避免因基准日选择不当引发二次纠纷,确保评估结果的公平性与合理性。[7]
在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婚前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与经营收益如何分割,婚后投资的股权价值如何认定等均是司法实践中的审理难点,法院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财产共有原则与《公司法》的商事规则之间进行平衡与裁量。夫妻双方可以进行事先约定,签订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以明确股权及增值收益的权利归属或分配方式,避免在离婚时引发纷争。夫妻双方发生离婚诉讼时,非持股一方需留意配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所有公司的名称、出资证明、公司的历年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及实际分红记录等,最大限度还原股权的真实价值,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权益受损。鉴于股权价值的评估工作高度依赖专业判断且过程复杂,评估结果对各方利益具有重大性影响,一方若对评估报告存在质疑,应积极考虑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庭申请引入专家辅助人出庭,帮助法庭更全面、准确地审查评估意见的科学性与公允性,从而为自身争取更为公正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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